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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
(2025年6月30日中國佛教協會第十屆常務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規范藏傳佛教教務管理,做好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認定工作,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中國佛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和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稱教職人員)是指按照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從事教務活動的僧尼(含活佛)。
第三條 申請教職人員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二)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支配;
(三)接受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和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四)嚴守寺規戒律,遵守當地佛教協會的規章制度;
(五)年齡在20周歲以上,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質和藏傳佛教學識,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教職人員資格: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已被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五條 申請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擬申請入寺的寺廟提交申請書(應含有本人基本簡歷、家庭主要成員情況)及本人受教育情況證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證明、戶籍所在地鄉鎮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本人表現情況說明、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寺廟管理組織審核提出意見后,報該寺廟所在地縣(市、區、旗)佛教協會;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同意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
縣(市、區、旗)、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在提出審核意見前,應當書面征求本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在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審核同意的,準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預備考核。
(四)預備考核期滿,由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提出考核意見,報所在地佛教協會認定,符合條件的,報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
(五)完成備案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頒發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
第六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是教職人員的資格證明,應當載明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號、發證日期等內容。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由中國佛教協會監制。佛教協會不得重復認定教職人員。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持證人應在證件有效期到期前三個月內,到原發證的佛教協會辦理延期手續。
第七條 活佛傳承繼位,按照《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執行。活佛證由中國佛教協會監制并頒發。
第八條 教職人員證、活佛證備案號采用十四位數字編碼,依次由六位行政區劃代碼、一位教派代碼、性別代碼、教職人員(活佛)代碼和五位序列號組成。
第九條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損毀或遺失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核實,并報所在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后補辦。
第十條 寺廟中的赤巴、堪布、經師、翁則、格貴等主要教職人員,由寺廟管理組織提出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后,報寺廟所在地縣級及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要教職實行任期制,任期一般為3至5年。任職期間,本人因年老體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可提前退職。
擔任寺廟主要教職的人員一般不兼任其他寺廟的主要教職。
第十一條 教職人員應自覺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接受所任職的或所在的佛教團體、佛教院校、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勸誡、暫停或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
(二)違反佛教團體、佛教院校、佛教活動場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三)違反佛教戒律的。
第十三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未構成犯罪,但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比丘根本戒或比丘尼根本戒的;
(四)對佛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或參與商業活動(經寺廟管理組織同意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除外)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情節嚴重的;
(六)招搖撞騙,非法聚斂錢財;
(七)違反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在互聯網發布信息,情節嚴重的;
(八)受到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懲戒后,再次違反第十二條所列行為的;
(九)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被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
(十)其他應予以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違法違規或犯戒行為的。
第十四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未構成犯罪,但情節比較嚴重的;
(二)違反比丘戒或比丘尼戒,情節比較嚴重的;
(三)對佛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或參與商業活動(經寺廟管理組織同意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除外)謀取利益,情節比較嚴重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情節比較嚴重的;
(五)違反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在互聯網發布信息,情節比較嚴重的;
(六)未經批準,異地學經、修行、開展宗教活動的;
(七)組織、主持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宗教活動的;
(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接收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的;
(九)未向寺廟管理組織履行請假手續,離開寺廟五天以上的;
(十)受到勸誡后,再次違反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但又不符合撤銷教職人員資格情形的;
(十一)其他應予以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違法違規或犯戒行為的。
第十五條 教職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予以懲處,但不構成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應予以撤銷或暫停教職人員資格情形的,應予以勸誡。
第十六條 給予勸誡懲處決定的,由教職人員所在寺廟的管理組織集體討論后決定并當即生效,并以書面形式在教職人員所在場所通告。
給予暫停教職人員資格決定的,由教職人員所在寺廟的管理組織集體討論后決定并當即生效,同時暫扣教職人員證,并以書面形式在教職人員所在場所通告。
教職人員被暫停教職人員資格后,本人確有悔改表現,并得到本寺廟大多數教職人員認可,按照原作出懲處決定的程序,撤銷懲處,發還教職人員證。
第十七條 給予撤銷教職人員資格懲處決定的,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教職人員所在寺廟的管理組織集體討論后提出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意見,并報寺廟所在縣(市、區、旗)佛教協會;縣(市、區、旗)佛教協會經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
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報寺廟所在地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審核;
縣(市、區、旗)、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在提出審核意見前,應當書面征求本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決定生效,并吊銷教職人員證,是活佛的,吊銷活佛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應將撤銷教職人員資格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注銷備案。
第十八條 舍戒還俗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該教職人員所在地佛教協會應當收回其教職人員證,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證,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注銷備案。
第十九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