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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認定和聘任辦法
(2025年6月30日中國佛教協會第十屆常務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藏傳佛教教務管理,做好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認定和聘任工作,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及《中國佛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和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藏傳佛教經師(以下稱經師),是指在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稱寺廟)或者藏語系佛學院(以下稱佛學院)中專門從事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三條 經師實行聘任制,聘任為經師的,應當具有經師資格。
第四條 申請經師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已被認定為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二)取得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或省級藏語系佛學院授予的佛學學銜,或考取傳統的佛學學位,或具有同等佛學造詣,具有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能力和水平;
(三)嚴守戒律教規,品行服眾;
(四)服從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的管理,接受寺廟僧尼、佛學院學員及信教群眾的監督,接受寺廟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五)身心健康,能勝任僧尼教育教學工作。
第五條 經師資格認定通過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的,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本人向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提出申請,寺廟管理組織審核同意的,報該寺廟所在縣(市、區、旗)佛教協會。
(二)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
(三)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組織經師資格考核委員會,對擬認定經師資格的教職人員進行考查,符合條件的,組織考試。
考核委員會成員由佛教協會有關負責人、藏語系佛學院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考核考試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
縣(市、區、旗)、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在提出審核意見或作出認定意見前,應當書面征求本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所在地的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經審核,書面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作出認定決定,頒發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書,并報中國佛教協會備案。
第六條 經師資格認定通過佛學院提出申請的,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本人向所在的佛學院提出申請,佛學院審核同意的,書面征求申請人所在寺廟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意見。
通過省(自治區)藏語系佛學院申請經師資格的,還應征求申請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之后,由省(自治區)藏語系佛學院組織成立經師資格考核委員會,對擬認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組織考試。對考核、考試合格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程序認定、備案。
通過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認定經師資格的,還應征求中國佛教協會和申請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之后,由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組織成立經師資格考核委員會,對擬認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組織考試。對考核、考試合格的,作出認定決定,頒發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書,并報中國佛教協會備案。
第七條 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書由中國佛教協會監制。
第八條 寺廟聘請經師,對擬聘請經師人選,由該寺廟管理組織按照本寺廟僧尼意愿,民主協商提出人選。擬聘請非本寺經師的,寺廟管理組織應征得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的同意。寺廟擬聘經師人選獲批準后,寺廟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的規定,報寺廟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異地聘任經師的,應當按照《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本寺廟管理組織和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協會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后,由寺廟所在地佛教協會和目的地佛教協會分別報當地縣級及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與受聘經師簽訂聘任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經師聘期一般不超過5年。期滿后,應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程序續聘。
第十條 佛學院聘請經師按照《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辦法》執行。
佛學院作出經師聘任決定后,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備案。
第十一條 經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學經僧尼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
(二)堅持藏傳佛教中國化方向,挖掘、整理和研究佛教經典,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要求的闡釋;
(三)協助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做好學經僧尼的管理工作,教育引導僧尼愛國愛教、團結進步、持戒守法、正信正行、服務社會,維護寺廟正常秩序,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四)學習宣傳國家的政策法規,引導信教群眾自覺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反對分裂。
第十二條 佛教協會、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定期對寺廟經師進行考核、培訓。
第十三條 經師舍戒還俗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再具備經師資格條件,所在地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或佛學院核實情況后,及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和中國佛教協會,并協助收回經師資格證書,聘任其為經師的寺廟或佛學院應當與其解除聘任協議。
第十四條 經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撤銷經師資格的懲處:
(一)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或違犯佛教戒律被勸誡、暫停或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未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履行職責的;
(三)違反佛教團體、寺廟制定的規章制度和佛教戒律的;
(四)違反財務管理制度,侵吞、揮霍寺廟、佛學院財產的;
(五)散布分裂思想,煽動僧尼和信教群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十五條 對經師給予撤銷經師資格懲處決定的,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所在佛學院,集體討論后提出撤銷經師資格的意見。
(二)寺廟管理組織報所在地縣(市、區、旗)和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
省(自治區)藏語系佛學院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
縣(市、區、旗)、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在提出審核意見前,應書面征求本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后,撤銷經師資格的決定生效。
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在書面征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作出撤銷經師資格的決定并當即生效。
(四)撤銷經師資格決定后生效后,由所在寺廟或佛學院收回經師證并解除聘任關系,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和中國佛教協會備案。
第十六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2025年7月18日《中國佛教協會》)